国家能源局关于对《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国家能源局 作者: 关键词: 行政公告        收藏 0   

2019
11/19
10:13
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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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执法工作,提升能源行业依法治理水平,国家能源局起草了《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文件印发,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执法工作,提升能源行业依法治理水平,国家能源局起草了《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文件印发,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10-66023677,或将邮件发送jicha@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2.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
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国家能源局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国家能源局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强制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对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相对人权利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能源局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能源局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行政强制方式〕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措施种类〕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
(二)在电力监管现场检查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实施封存。
第七条 〔执法人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八条 〔扣押查封审批〕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九条 〔扣押查封实施〕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物品、场所实施扣押和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扣押查封中保管〕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场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物品、场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国家能源局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扣押、查封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国家能源局承担。
第十一条 〔扣押查封后处理〕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应当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扣押、查封的,作出解除扣押、查封的决定。
第十二条 〔解除扣押查封〕解除扣押、查封,应当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扣押、查封财物等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扣押查封期限和检测费用承担〕扣押、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经过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扣押、查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查封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国家能源局承担。
第十四条 〔封存〕在电力监管现场检查中,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认为有必要予以封存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实施封存时,对被封存的文件、资料加贴专用封条。
第十五条 〔即时强制〕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国家能源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国家能源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方式〕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一)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
(二)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停止供电适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八条〔停止供电执行步骤〕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前,应当先向生产经营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制作《行政强制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供电单位。
第十九条 〔加处罚款的适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条 〔加处罚款的执行〕加处罚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处罚款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除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外,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国家能源局可以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强制执行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义务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强制执行审批〕《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制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并报请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启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国家能源局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家能源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 〔文书送达〕《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档案制度〕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强制文书样式

一、行政强制措施文书样式
文书样式1 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文书样式2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文书样式3 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文书样式4 现场笔录
文书样式5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文书样式6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文书样式7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文书样式8 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
文书样式9 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告知书
文书样式10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

二、行政强制执行文书样式
文书样式11 催告通知书
文书样式12 陈述申辩笔录
文书样式13 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
文书样式14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文书样式15 行政强制协助执行通知书
文书样式16 履行义务催告书
文书样式17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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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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